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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建设工程合同审理方法与技巧

发表时间:2023-09-16 13:17:09 来源:工程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分案由,其审理方法和一般合同纠纷案件并无不同,但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其专业性特点,因此在整个审理阶段,就一些特殊问题,应予以重视或重点审查。

  本文由上海市一中院的沈洁法官梳理,将这一类型案件的诉讼程序、诉讼实体上法官的审理方法与技巧清晰呈现。律师们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实际办案中可以此为参考,做到对案件厘清思路,在操作中有的放矢。

  在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首先从程序上依然遵从立案、审理、判决(调解、撤诉等)三个阶段。其具体实际的要求和内容,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赘述。本文仅针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特点,对各审理阶段需要着重处理的问题或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加以讨论。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明文规定的有名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中作为一种分合同纠纷案由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在立案阶段,需要审查的除了《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立案条件外,就案由、管辖等方面需要非常重视和加强审查。

  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是以别的类型合同形式出现。例如,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纠纷;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纠纷;名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实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这就要求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基础合同的形式,还要对基础合同的内容做基本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不再如一般不动产案件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是适用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就是施工行为地,一般是施工合同项下建筑物所在地。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地符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的“两便原则”。但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作为一般合同地域管辖,当事人还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必须要格外注意改变原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思维定式,避免原告以被告所在地或其他符合《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规定的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的发生。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也适用《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且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通常事实复杂、证据繁多,因此一般而言,做证据交换和庭前准备是必不可少的程序。

  首先,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除做证据交换和对证据初步质证工作外,此类案件常常要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对工程建设价格进行审核;对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对已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等财务凭证进行审核;对相关有争议的签证、结算材料印鉴或签名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确定并设计修复方案以及对修复方案所需费用作出预算等。可以说,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鉴别判定的内容。因此在庭前准备阶段,对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当事人未提出申请要不要证据释明等问题均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真实的情况作出处理。

  其次,在庭前准备中须注意被告的反诉与抗辩问题。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答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抵扣的情况。针对这样的一种情况,法官应当准确判断上述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属于反诉,并根据个案情况分别作出释明。在作此类判断中,势必对基础合同条款进行详细审查,而不能简单地进行判断。如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类答辩意见,一般认为属于反诉请求。但有些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上述违约责任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直接抵扣,或原告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对此类情形,法官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而不必要求被告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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